孩子是你亲生的吗:如何打亲子鉴定官司
同城信息网:转摘自贾律师工作室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1. 解释三第2条规定了两种涉及亲子关系的诉讼:
(1)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
(2)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即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两种诉讼的请求主体存在差别,在否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下,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较小。
这是因为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应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同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应将否认权人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
之所以没有赋予子女以亲子关系否认权,是因为子女未成年时需要由其父母代理,而当子女成年后,即便父母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应付出心血将其抚养成人的父母而言,允许子女行使否认权则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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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兄弟姐妹之间亲子关系的鉴定:
由于兄弟姐妹之间亲子关系鉴定的准确率在60%至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的推定原则。
例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其父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所以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或姐妹之间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如果对方不配合做鉴定,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其主张成立。
3.在亲子关系中,法院作出亲子关系的推定须满足如下条件:
(1)无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还是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提起诉讼的人均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这是主张利己事实者负举证责任的证据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
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
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补强)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对其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所举证据是否形成合理的链条,达到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
第二,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举出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足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
如果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有其事的程度,则根本不具备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直接被驳回。这时其提出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亦不会得到支持。
(2)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这是指被告虽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并且拒绝做亲子鉴定。
其中拒绝做亲子鉴定,既可以是其本人拒绝配合收集亲子鉴定所必需的检材,也包括利用其直接抚养或控制未成年子女的条件,拒绝让未成年子女提供检材进行亲子鉴定。
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推定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或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此种情形下所作出的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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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方私自带子女去做亲子鉴定,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诉讼中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因无法确定一方私自鉴定的采样是否真实,法院不宜适用本条的推定规则。
根据推定作出的否认亲子关系的判决,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是可以被客观事实推翻的。
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就判决申请再审,但法律意义上亲子关系的恢复必须经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判决确认,否则,即使当事人持亲子鉴定结论自行声明亦属无效。
4.本条对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的表述为“夫妻一方”,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原来具有夫妻关系的一方于离婚后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情形。
起诉的目的既可能是变更子女抚养权且不承担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也可能另有原因。对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限制,应当由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因此,虽然本条解释中出现了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主体的表述,但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当事人离婚后基于原来的夫妻关系也可以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
5.无论是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还是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本条规定所提供的是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又不配合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处理此类问题的一种方法,而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
因此,两款规定均分别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请求成立,和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借鉴立法技术分析可知,“可以”不同于“应当”,是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的意思。因此不能将此处的推定绝对化,因为真实的血缘关系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依旧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原则。
如果机械地理解本条规定,可能导致裁判者一味地追求血缘真实,而忽略当事人在常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亲情,损坏当事人现存的家庭模式和现实生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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